案例分析——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矿业报 作者:王雪山 张建辉 吴平 发布时间:2015-11-02

案情:

2007年5月,X公司与S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杨某签订了《J煤矿开采施工》合同书。

因杨某是挂靠S公司,该工程处对外没有合同签订权。他与X公司谈好此项目后,由X公司先在合同书上加盖好该公司的合同章,然后找S公司相关负责人孙某加盖S公司的合同章。

在此过程中,孙某私自将合同留存,并在私自留存期间虚构合同承包人的身份,假称该工程由S公司副经理李某负责。李某于2007年7月与刘某签订了J煤矿《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收取了保证金10万元;于2007年8月与张某签订了J煤矿《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收取了保证金5万元。

孙某在收取了保证金后,让公司财务人员分别给刘某和张某出具了收款收据。直到案发,上述承包协议也未执行,15万元保证金也被孙某在逃匿中挥霍。

另查:S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在银行开户至2009年3月15日侦查机关查询为止,未发生业务,同时,根据工商行政部门存档的年检资料,其年检负债及利润总额、净利润均为“0”。

公诉机关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处。孙某则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是民事合同纠纷。

评析:

判断孙某的行为构成的是合同诈骗罪还是一般的合同纠纷,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是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其中,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而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各项资料证明,孙某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

其次是行为人有无欺骗行为。欺骗手段往往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分不开。但不是凡以欺骗手段造成的合同纠纷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键是要对欺骗手段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及造成的后果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在某种事实上有虚假的成份,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未能影响其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货源,结果必然要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编造谎言,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等手段,掩盖其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事实上则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破坏履行合同的条件,把责任推给对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从而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中,孙某明知工程系其挂靠人杨某联系,却私自留存不属于自己的合同,并虚构合同承包人身份,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是明确的。

再次是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行为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判断时,可以其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作为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项依据。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逃匿等,此时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将财物非法处分的行为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可以推定其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而应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孙某在合同签订后,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在15万元保证金到手后逃匿,大肆挥霍,这与一般的合同纠纷有本质的区别。

最后是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旦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综上所述,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