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探矿收益分配条件尚不具备该如何?

来源:中国矿业报 作者:申 升 发布时间:2019-12-25

案情介绍

2005年8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某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B公司在其拥有的“某煤炭普查”探矿权区块范围内与A公司进行普查阶段的合作勘探。

合同签订后,A公司与B公司开始合作,A公司仅依约投入180万元的勘探费用,后续勘探费用53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5月底探矿项目结束野外工作。

2011年12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又签订了《某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协议明确A公司共投入180万元勘探费用,应获得的探矿权收益为“该探矿权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税费后的收益X(A公司投入的勘探资金÷探矿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60%”,并约定B公司有权将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由C公司承继。

后来,作为B公司的惟一股东,C公司将B公司除该探矿权以外的其他财产予以剥离。2011年12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D研究院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D研究院承继上述合同中原属B公司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2月,C公司将B公司80%的股权在某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并最终成交。

A公司认为,B公司已取得探矿权收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C公司和D研究院共同向A公司支付税后合作收益4430.56万元。

一、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B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D研究院,且协议约定的分配收益情形尚未出现,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不久以后,A公司对此不满,提起诉讼,并解除了与B公司、D研究院签订的关于“由D研究院承继原属B公司应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书》。

2018年7月12日,A公司以B公司已经实现了探矿权收入及收益,因此应当向A公司分配全部合作收益为由,再次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A公司2013年在某区法院起诉的案件属于“同一案件”,两个案件虽系不同法院管辖,但仍属于“同一案件”,因此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

二、《合作勘探协议》已因A公司未履行530万元后续投资义务和未履行2007年12月31日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义务而自行终止。

2005年8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合作勘探协议》第3条约定,A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530万元,但直至今日A公司仍未依约履行,根据《合作勘探协议》第7条规定,可以视为A公司违约,该合同已经因为A公司未履行后期投资义务而自行终止。

根据《合作勘探协议》第4条约定,A公司负责合作勘探的省、部主管部门的合同审批工作,但A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根据《合作勘探协议》第9条约定,截至2007年12月31日前,未获得省、部有关部门批准合同自动终止。由上可知,《合作勘探协议》已因A公司未履行在2007年12月31日前获得省、部有关部门批准的义务而自动终止。

案涉《合作勘探协议》已经基于A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两个方面义务的原因而于2007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合作合同已经终止,故A公司与B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后续合作问题。按照《合作勘探协议》关于协议自动终止后的处理方法是“退还已支付的180万元”。

综上来看,《收益分享协议》虽然是以2005年8月24日的《合作勘探协议》为基础,但其并非是《合作勘探协议》的延续,《收益分享协议》仅是在《合作勘探协议》已经自动终止的情况下,当事双方对于A公司所投入180万元在不予退还情况下可以享有利益的重新安排。

三、截至目前案涉探矿权仍在B公司名下,尚未出现《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探矿权收入”(探矿权转让)的情形。

双方签订的《收益分享协议》并未约定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后在A公司提起的其他相关诉讼案件中已一致认可“探矿权收入时”为“探矿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截至目前,案涉探矿权仍在被告名下,并没有出现协议所约定的“探矿权收入”(探矿权转让)的情形,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截至目前案涉探矿权仍然在B公司的名下。从A公司提供的B公司工商信息可以证明。截至目前,案涉探矿权仍然在B公司名下,仍然是B公司的法人财产。且从A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B公司只是变更了企业名称,即在B公司原有名称的基础上增加了“有限”二字,B公司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从B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探矿权仍在B公司名下”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判决文书已经生效。且直至目前为止,案涉探矿权也仍然在B公司的名下,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双方一致认可“探矿权收入时”为“探矿权转让”。双方在《收益分享协议》中虽未约定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但后在A公司提起的相关案件中双方已一致认可“探矿权收入时”为“探矿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A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引用的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6、8、36、41条均明确规定探矿权转让是探矿权人的行为,是探矿权人对于矿业权的处分。结合本案应当是B公司对于案涉探矿权进行转让的处分,而非是探矿权人股东的行为。

——截至目前,尚未出现约定的“探矿权收入”(探矿权转让)的情形。探矿权转让不同于股权转让,A公司认为C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对B公司80%股权的转让属于“探矿权收入”是对于法律的错误理解。2012年2月,C公司将B公司80%股权进行挂牌交易并成交,这是C公司对其股权转让而非B公司对案涉矿权的转让;C公司所收取的80%股权转让款,是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属于B公司对于案涉探矿权转让的“探矿权收入”。

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所称的“作价出资”是指探矿权人将探矿权作价与他人合资成立新的企业法人的行为,需要注意必须是“探矿权人与他人”合资。结合本案而言,应当是B公司与其他投资方进行合作,设立新的法人主体,将探矿权变更到新的法人主体名下的行为,才构成矿业权的“作价出资”。而本案是B公司的股东C公司从股东层面将其所持有B公司的净资产折股到改制后企业的行为,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更仍在B公司名下,不符合上述规定。在不具备“探矿权收入(转让)”的情况下,B公司账面任何资产情况均与A公司无关,并不能以此作为向A公司分配收益的理由。

——探矿权主体至今未发生变更,未出现“探矿权收入”情形。截至目前并未出现“探矿权收入”的情形,没有达到“探矿权收入的时间节点”。A公司在前案中混淆了矿权收入与股权收入的概念,在本案中混淆了矿业权人和矿业权人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曲解,A公司无权根据分享协议约定要求支付探矿权收益。

四、即使目前出现“探矿权收入”(探矿权转让)的情形,也不具备给A公司分配收益的条件。

根据A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署的《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的有关规定,A公司可获得的探矿权收益为:“该探矿权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税费后的收益X(A公司投入的勘探资金÷探矿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60%”。“上述公式中,“探矿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以经审计后的B公司的财务数据为准。”

首先,案涉探矿权目前仍处于勘探阶段,全部勘探投入资金尚不能确定,更不可能履行“审计”程序。根据双方《收益分享协议》约定,“探矿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以经审计后的B公司的财务数据为准”,而目前案涉探矿权处于勘探阶段,仍需要继续投入勘查,全部勘探投入尚不能确定。退一步讲,即使该数额确定,还需履行约定的“审计”程序,以审计结果为准。

其次,案涉探矿权应当缴纳的“探矿权价款”(矿业权出让收益)尚不确定。目前,财政部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已将“探矿权价款”变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且明确规定“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因此,案涉探矿权“应缴探矿权价款(出让收益)”尚不确定。

再次,“探矿权收入”的情形尚未出现,故实现“探矿权收入”时所需交纳的“相应税费”尚不明确。根据双方《收益分享协议》的约定,在A公司可获得的探矿权收益的计算公式中的“相应的税费”,并非仅指A公司在获取收益时所缴纳的部分,还应当包括交易费、评估费、律师费、增值税等等。由于“探矿权收入”的情形尚未出现,因此实现“探矿权收入”时需要交纳的“相应税费”的数额尚不明确。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双方之间的《合作勘探协议》已经因为A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而自动终止;二是案涉探矿权仍在B公司名下,未出现《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探矿权收入”(探矿权转让)情形;三是案涉探矿权目前仍处于勘探阶段,全部勘探投入资金尚不能确定,更不可能履行“审计”程序;四是案涉探矿权应当缴纳的“探矿权价款”(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相应税费”尚不明确;五是A公司错误理解收益分配的前提基础,计算方法错误;六是A公司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建议启示

无论是探矿权收益分配,还是其他相关问题问题,“对当事人而言,合同就是法律”,既然双方在合作勘查关系终止后签署了探矿收益分享协议,就应当严格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律师认为,就本案而言,探矿收益分配的情形和条件尚不具备,A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相对方履行义务明显是强人所难,其结果不仅是给他人增添麻烦,也同时是给自身带来不快,需要其他单位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