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转让报批义务该如何履行?

来源:中国矿业报 作者:申升 发布时间:2020-01-21

案情介绍

2006年6月5日,某集团公司和温某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某集团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经某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取得的在某县60.38平方千米的探矿权转让给温某;温某自愿以50万元人民币补偿某集团公司,在某集团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并将探矿权证交给温某所有;在适当的时间内双方共同办理探矿权的过户手续,将探矿权人主体变更为温某,过户的一切费用均由温某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同年6月14日,温某依约将50万元人民币打入了某集团公司指定的农业银行卡王某的账户内。同年6月15日,某集团公司向温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开始履行协议的部分内容,即由某集团公司向温某移交了探矿权证(正、副本),变更原属某集团公司的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向某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办理转让手续的《委托书》等事宜。

2007年5月19日,某县国土资源局向某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了《矿权设置情况证明》,载明:“某集团公司在我县依法设置的某县竹路沟铁矿普查项目区块范围内无矿业权争议。”2007年6月12日,某集团公司向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书进行前期勘探工作。

同年7月,某集团公司向某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转让探矿权的报告》。7月30日,某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某国土资函发(2007)183号文件批复:“你公司在某省某县竹路沟一带铁矿普查项目勘查过程中,据群众来信举报,有不规范的非法转让及圈而不探等行为。要求你公司严格自查,尽快依法给予纠正。在勘查过程中严格执行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依法履行探矿权人法定义务。该项目探矿权转让申请不予批准。”

同年9月10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以某国土资发(2007)84号文向某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了“关于对某县竹路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称某集团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办理了探矿权延续手续有效期两年;在取得探矿权有效期内,进行了基础性普查工作,不存在非法转让探矿权行为,其勘查区块范围无矿业权争议,同意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发证机关依法审批进行转让。

后来,某集团公司仅在某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探矿权证的延续登记手续而未依照与温某所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向发证机关某省国土资源厅履行重新申请转让探矿权的相关报批义务。

2008年7月1日,温某向法院起诉称,其与某集团公司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应遵守履行,由于某集团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如下:一是确认某集团公司违约并判令其继续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二是判令某集团公司办理探矿权转让过户手续,且案件受理费由某集团公司承担。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是某集团公司继续履行2006年6月5日与温某所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某省国土资源厅申报转让该探矿权的相关资料,依照《探矿权转让协议》协助温某办理该探矿权的过户手续;二是驳回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以及邮寄送达费100元,由某集团公司负担。

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是维持某区人民法院(2008)某法民三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是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08)某法民三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是本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温某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就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继续履行。温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邮寄费100元,某集团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温某负担。

温某申请再审,请求如下:一是依法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某法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是维持某区人民法院(2008)某法民三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法院再审判决:一是撤销本院(2009)某法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和某区人民法院(2008)某法民三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二是驳回温某要求某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三是某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温某转让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占用资金期间(2006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的利息损失126720元。

律师评析

律师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探矿权转让中转让方的报批义务问题。

一、未经批准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未经矿业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二、探矿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的性质和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一方面将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行为纳入《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名下,认为报批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另一方面,该条规定又突破了既有理论,认为违反先合同义务也可请求继续履行。

三、履行报批义务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讲究诚实、恪守信用,绝不欺罔地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该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就是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全面地、实际地履行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己方义务,对于那些在合同中虽然未作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尽的协作义务,当事人也应该自觉地、善意地履行。只有遵循诚实、守信、善意的履约原则,正确地对待和审视自己的权利义务及履约行为,才能够避免和解决双方的利益冲突,特别是排除因合同约定不到位而产生的履约障碍,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实现合同的最终目的。本案中,虽然某集团公司为促使《探矿权转让协议》生效而申报了转让审批手续,但某省国土资源厅以“某集团公司自身存在非法转让及圈而不探等行为”明确批复不予批准转让该涉案探矿权。对此未经批准的原因在于某集团公司的过错所致,故不能认为某集团公司已完成了报批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和实际全面履行的原则,某集团公司应当积极补充和完善报批手续所存在的瑕疵,在接到某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由发证机关依法进行转让的文件后,应当继续履行其报批义务,而非以“没有约定和法定再次申报义务”为由而怠于重新进行转让审批的申报工作。某集团公司明知可以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却怠于报批,给温某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显然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

在本案中,温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该协议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后方能生效。虽然某集团公司申报了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但某省国土资源厅明确批复不予批准转让涉案探矿权。转让协议之所以未获批准的原因在于某集团公司自身存在非法转让及圈而不探等行为所致,而未涉及到协议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故不能认为某集团公司已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报批义务”。某集团公司在接到某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由发证机关依法进行转让的文件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实际全面履行的原则继续履行其报批义务,而非以“没有约定和法定再次申报义务”为由怠于重新进行转让审批的申报工作。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某集团公司在可以重新申报而未能积极履行申报义务的情况下,温某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集团公司继续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判决温某自己办理报批手续,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