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是行政许可,存在矿政管理机关经审查后做出“准予压覆决定”或“不准压覆决定”的两种结果,本文将对 “准予压覆决定”的后续处理予以分析。
——通知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凡符合审批要求的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原国土资源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压覆或者不准压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由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通知相关矿业权人。由此可见,对于压矿审批获批后应当存在两个法定程序:一是批准机关应当将“准予压覆决定”通知申请人(即建设单位);二是批准机关应当将“准予压覆决定”通知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由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通知相关矿业权人。
——建设单位收到批复后应办理压覆资源储量登记。根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复文件后45个工作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储量登记手续,如建设单位在45个工作日内不申请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的,审批文件自动失效。上述规定可以通俗地理解为,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省级矿政管理机关办理压覆登记予以公示。为何规定“45个工作日内不申请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的,审批文件自动失效”?对此,结合《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关于“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原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的规定,笔者的理解是,同意压覆批复就是对于该批复所载明资源储量同意压覆的许可,在此审批节点上被压覆资源量就属于确定的量,如果建设单位在规定的“45个工作日内”不予办理压覆资源储量登记,可能会因为矿业权人后续的勘查开发工作产生新的资源储量,从而造成与原审批同意压覆的资源储量不一致。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原压覆矿产资源审批许可就因为新增资源量致使审批的基础事实发生改变而失去原审批文件存在的意义。
——矿业权人收到批复后应办理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变更。建设项目压矿审批获得准许后,建设单位已经办理了压覆资源储量登记,矿业权人的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就会存在面积变更的问题。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勘查区块或采矿权矿区范围变化的属于法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探矿权变更是指在探矿权的存续期间,由于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引起探矿权有关内容的变化,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并改变探矿权相应内容的活动。登记管理机关允许探矿权人根据勘查工作取得的地质认识和探矿权人自身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改变勘查许可证注册的内容。矿区范围是采矿权人从事开采活动、履行法律授予的权利和义务的空间区域范围。因此,我国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管理规定要求,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时应通知矿业权人在4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发证机关直接进行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调整,并告知矿业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