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龙某在A村岩山脚开办砂石场时,擅自将砂石及废土堆放在杨某的责任地里,造成了杨某的耕地受损。杨某在耕地被损坏后,多次要求龙某将堆放的砂石及废土搬走,龙某对此均置之不理。
经镇调解委员会核定,杨某被埋土地大约有0.2亩。杨某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不顾他人利益,损坏其耕地,致使自己不能正常管理和耕种。他本准备在该地种植优质商品蔬菜到市场销售,年收入8000元的计划因龙某而落空。为此,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某及时清除杨某耕地上的砂石,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因此给杨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法院查明,涉案耕地被退耕还林后,杨某在土地上种植了白杨树,已多年没有种植农作物。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龙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除堆放在杨某耕地上的砂石,恢复耕地原状。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矿山开采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采矿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申请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二是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开采指定的矿产资源;三是采矿权人对其开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采矿权利人一经取得采矿权,便成为法定或约定范围内的事实上的所有人,享有排除第三者妨害的权利,同时也可抗辩所有权人。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实践中,采矿权人实施开采矿产资源作业,必然要使用矿地,但因采矿权中仅含有地下使用权,并不必然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矿地就必须再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矿地使用权。本质上讲,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是分开的,矿业权并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但是行使矿业权必须占有使用土地。因此,当矿业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时,就会发生权利的冲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一定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承包人一经承包农村土地,就使得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权能从土地所有权这一典型物权中脱离出来,具有排斥包括发包方在内的其他一切人的非法干涉的特性。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本案中,龙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杨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杨某有权要求龙某及时清除杨某耕地上的沙石废土,恢复耕地原状。关于杨某要求龙某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主张,由于杨某所经营土地种植的是白杨树,已经多年没有耕种,所以法院仅判决“龙某清除堆放在耕地上的沙石,恢复耕地原状”,对杨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