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
2012年11月,采矿权转让人甲公司和受让人乙公司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要求下签订了一份格式化采矿权转让合同。此外,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和价款支付进行了比转让合同更详细、更具体的规定。随后,采矿权转让经过主管部门批准。
甲公司咨询,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批准,是否有效?
评析: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刘占国、范小强认为,这问题涉及两点:一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二是合同生效后,当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何时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三款,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经批准生效的合同,自发证机关批准采矿权转让时生效。
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有权对原合同进行修改。但对于修改或补充协议是否需要经过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法理并参考其他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进行如下推断:
首先,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签订补充协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审批机关并没有专门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和法律义务。审批机关审查的是采矿权转让行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仅是审查的文件之一,该项审批并非针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专门性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也并没有“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修改后,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或备案”等类似规定。
最后,受让人资质及拟转让的采矿权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并不属于审批机关审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据了解,采矿权转让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和宏观审查,即审查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审批机关通过对转让合同的审查,主要确定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而受让人的资质和拟转让的采矿权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属于审批机关专门审查的范畴,这些文件与采矿权转让合同一并构成了采矿权转让审批需要报请的文件。
从实践中看,当前报送审批机关审查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基本上都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的格式文本,该文本只要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亲自到场填写即可,没有实质性审查的必要。因此,有人依据采矿权转让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采矿权转让时生效,进而得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修改或签订补充协议仍然需要得到审批机关批准的结论是错误的。只要补充协议不构成新的采矿权转让意向,仅是对交易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方面进行了修改,人民法院就不应以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协议未生效。因此,补充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律师建议:
在实际生活中,采矿权转让合同一般为格式文本。如果当事人想就某些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建议在取得审批机关的核准采矿权转让通知书后,对个别条款进行补充性约定,合同签署日期应在核准采矿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发时间之后。
如果双方对采矿权转让交易金额进行了变更,本着慎重原则,避免可能产生的逃避缴纳营业税的嫌疑,建议将该补充协议向审批机关告知性备案。将来国土资源审批机关及税务机关很多信息都是共享的,审批机关批准的采矿权转让信息及其相关文件会成为税务核查的重要线索。
如果采矿权人除了采矿权之外,矿山尚有动产及巷道等矿山辅助设施类资产同时转让,建议在取得审批机关的核准采矿权转让通知书后,签订补充协议对该类资产分别作价,进行专门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