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出资利用当地的石灰石资源兴办了一个精细粉厂(钙粉厂)。自1998年以来,在土地使用者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当地县国土资源局就将约200亩有石灰石资源的山地(有林地,大部分属农民的自留山)作为矿区(采矿区)划给了精细粉厂,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当地农民以非法占地向县国土资源局举报。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矿区的划定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二是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划定矿区范围并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核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1998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又对划定矿区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无论是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的资料,还是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依据的原则中,都没有要求采矿权人申请人要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划定矿区范围实际上是取得采矿权的前提,也是将来采矿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作业范围。所以,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不是划定矿区范围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认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精细粉厂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将一定范围具有石灰石资源的山地划定为矿区是违法的。
关于取得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关系。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并不以先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同时取得采矿权也不是当然就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并没有把取得采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而《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规定,工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范畴。所以采矿需要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建设用地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问题中所反映的精细粉厂在取得采矿权后,必须还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登记手续,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才能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否则即使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也是不能进行开采作业的。
需要指出的是,划定的矿区范围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采矿用地是不相同的概念。问题中提到的精细粉厂需要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采矿用地,是开采石灰石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而不是精细粉厂划定的矿区范围内的200多亩土地全部都要取得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