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如何判定采矿权租赁合同的效力?

来源:中国矿业报 发布时间:2015-06-08

案情:

2001年10月,陈某与L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L村委会通过招标将A金矿租赁给陈某开采经营,开采经营期限5年,陈某一次性缴纳5年的经济补偿金;金矿所有手续由承包者自行办理,如因有关手续办理不妥无法开采,租金不予返还,所造成的损失亦由陈某自负;在租赁期内,矿山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陈某承担,L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

协议签订后,由于金矿原承包人程某未将设备撤出,致使陈某不能依协议约定正常经营该矿。同时,省国土资源厅只颁发了A金矿2002年和2005年的采矿许可证。

签约一周后,L村委会填报《采矿权出租申请登记表》,此表载明租赁期限为5年,该村所属市的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签署同意,但未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陈某经营金矿期间,对矿山的井巷工程进行了增建,增建的矿山井巷工程价值70多万元。

2006年10月,L村委会与程某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书》。此后,程某又将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办理到自己名下,成为该矿的采矿权人,有效期至2012年3月7日。村委会现已不是第一金矿、第二金矿的采矿权人。

2006年8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将A金矿交给其经营的义务;如不能交付,由A金矿代为履行;L村委会顺延履行A金矿的合同期限3年;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60万元。

评析: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刘占国、范小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村委会是否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协议应否继续履行。

本案是出租人L村委会与承租人因《租赁协议书》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在此法律关系中,村委会是采矿权人,双方约定租赁的是采矿权而非包括采矿设备在内的整个矿山。采矿权租赁是采矿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发生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根据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本案案由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对本案而言,之所以参照适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原因如下:一是该法律规范性文件制定于2000年,与相关省级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相比,距离审判时间更近;二是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是国土资源部,作为矿业权管理机关、矿业权转让审批机关,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更接近矿业权管理的立法趋向。

综上所述,我们可从《合同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来考察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原理,只要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特定行为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按照《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陈某与L村委会填报的《采矿权出租申请登记表》,虽经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同意,但这只是作为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呈请审批的,是请批过程中需要履行的行政程序,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效力。由于该《采矿权出租申请登记表》并没有经过采矿权发证机关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查批准,因此,《租赁协议书》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

关于违约赔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涉案采矿权租赁协议未生效,L村委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租赁协议有效,鉴于该协议约定村委会免责,陈某对不能依约采矿经营产生的风险自担,L村委会同样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本案中,涉案租赁协议未生效,村委会据此取得的租金应返还。《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签约当时,陈某明知村委会尚未从原承包人手中收回采矿许可证,租赁该金矿会冒巨大商业风险,却执意投标并签订上述协议,是一种甘冒风险的行为。陈某虽然因采矿遭受了经济损失,但其在明知租赁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巷道,属于违法开采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