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2月起,王某私自将货车底部加装了一个空水箱,伙同雇佣的司机郝某,先将空水箱加满水后,驾驶加满水箱水的空车过磅进入矿区,在矿区内无人场所,将加装水箱内的水放出,随后装满煤泥出矿。截至2013年4月,两人共计作案25次,所得煤泥卖了约5000元。
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实验和鉴定,证实一次作案货车加满水和放完水的车重相差0.86吨。经查实,2012年12月,王某与郝某拉出煤泥两次,价值705.2元;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拉出煤泥23次,价值7318.6元。
案发后,王某退还给被害单位某煤矿煤泥共计13.16吨。
在该案审理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王某以隐瞒真相的方式,即以加满水箱水的空车称重、以放完水箱水的满载车过磅出矿区的方法,骗取煤矿方的信任,诈骗煤矿方25车煤泥共计8023.8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采取加装水箱、加满水、放完水的手段,在煤矿方毫不知情且主观上没有处分0.86吨煤泥的真实意思和行为下,秘密窃取煤矿方25车价值8023.8元的煤泥,应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交互使用欺骗与窃取手段的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了什么手法、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和行为、多种犯罪行为交织时哪种行为是主要方法和手段,这些都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之处。
第一,王某的行为符合“秘密性”的特征。
秘密性体现在:主观认识上的秘密性,即盗窃手法,被告人在主观上不想让被害人知道;手段上的秘密性,即盗窃手段不为被害人所知;结果上的秘密性,即被害人并不知财物实际已经被被告人所控制。也就是说,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获取财务;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占有控制权利受到破坏时毫不知情。
本案中,王某主观上认为,秘密采取加装水箱、加满水、放水等手段,暗中将0.86吨煤泥拉出煤场,煤矿没有发觉。当满载包含0.86吨煤泥的货车过磅出矿后,煤矿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对0.86吨煤泥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煤矿主观上没有处分0.86吨煤泥的真实意思和行为。
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关键还在于,被害人有没有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和行为。在盗窃犯罪中,被害人既没有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思,也没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诈骗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表现为,因行为人的欺诈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心甘情愿”地处分其财产。
本案中,煤矿方主观上没有处分其0.86吨煤泥的真实意思。王某也没有花言巧语骗取过磅员信任,让其自觉交付煤泥。
第三,王某的诈骗行为仅作为盗窃的方法和手段。
在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相互交织时,如何定性,还要综合考量犯罪的方法和手段。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诈骗行为,为盗窃行为做准备、创造条件,对财物的最终取得方式还得靠窃而非骗,那么应定盗窃罪。这时的诈骗行为,仅表现为犯罪的辅助方法和手段。
王某用加装水箱、加满水、放完水这些欺诈手段,是为窃取0.86吨煤泥创造条件,起到了准备作用。通过欺诈取得对财物的持有,不是王某的目的行为,而只是其实现占有财物目的的辅助手段行为。因此,王某非法获取财物的最终取得方式是窃取而非诈骗。
那么,如何认定诈骗罪呢?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先后有序的4个部分: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4个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