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7月26日,A公司依法取得甲煤矿全部资产。2008年10月3日,A公司委托侯某为甲煤矿法定代表人并代为办理甲煤矿的合同签订事宜。同年10月12日,侯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甲煤矿转让合同》,约定以2800万元将甲煤矿全部资产以及企业名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陈某,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乙以外的第三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4月30日,侯某(甲方)与陈某(乙方)就转让合同还款事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出现纠纷若协商不成,双方都可以在各方所在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28日,陈某与侯某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后,A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支付尚欠煤矿转让款16359365.82元,双方就法院管辖问题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陈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是否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管辖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作多种分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规定了我国国内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等等。对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问题。
协议管辖是指依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来确定管辖,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前者是双方当事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协议形式确定管辖的法院,后者是指尽管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就管辖的法院没有明示的意思表示,但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不主张该法院没有管辖权并应诉答辩而使该法院取得管辖权。专属管辖,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2008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14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就不动产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结合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该条中“不动产纠纷”应理解为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是针对物的权属关系发生争议,之所以专属管辖是因为不动产标的便于该地法院进行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也为了便于案件审理终结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8日《关于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中认为,虽然该案涉及房地产,但案件纠纷是纯粹的给付货币的债务纠纷,由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有着密切的关系。专属管辖构成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和排除。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管辖的方式予以变更。正是由于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常常需要通过协议管辖来解释、说明专属管辖。需要说明的是,当协议管辖只选择某一个法院管辖时,该案件只属于当事人选定的那个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这使得协议管辖也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或者说通过协议使案件“专属”于某一法院管辖,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除外。
本案中,侯某基于A公司的委托,与陈某签订转让合同将甲煤矿转让给陈某,A公司作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的内容,约定转让的标的为甲煤矿的资产及企业名下的所有权益,从形式上看是甲煤矿转让其企业资产,但实际为甲煤矿的出资人A公司转让其在甲煤矿享有的投资者权益,转让的标的不属于不动产,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管辖条款,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在《甲煤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中,双方对管辖地的选择共进行了三次约定,按时间顺序,应视为以后约定变更之前的约定。在最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以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A公司作为原告向其所在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