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涉嫌犯罪应移送以罚代刑不可取

来源:中国矿业报 作者:周维标 吴承明 发布时间:2016-01-07

案情:

2015年6月16日,A市国土资源局根据H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对曾某等4人在A市E镇N村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3万元,并处罚款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月22日,曾某等4人在A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多次做其思想工作后,自觉履行了处罚决定,主动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了违法所得及罚款8.3万元,该案执行到位于次日结案存档。

7月23日,A市人民政府在全市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时,发现A市国土资源局对曾某等4人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存在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事实,遂下发通知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A市国土资源局收到通知后,形成2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市国土资源局已对曾某等4人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行为实施了行政处罚,并执行到位予以结案归档,故该案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等4人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行为已涉嫌非法采矿犯罪,A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为严厉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活动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6日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案中,曾某等4人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经H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6.3万元,已构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事实,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事实上,A市国土资源局对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曾某等4人仅实施了行政处罚,并没有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此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属典型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为。为此,A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责令A市国土资源局改正违法行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