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7月,A采石场与Z公司签订采购砂石合同。吴某得知后,让石某协助自己采取堵车、威胁等手段,要求Z公司将运输业务交给自己。Z公司无奈之下只好以公司名义与吴某签订了砂石运输协议。2013年7月至当年年底,A采石场向中天公司出售的砂石均由吴某负责运输,吴某共从Z公司领取运费137289元。
2014年8月和2014年11月,吴某和石某采用同样方法分别迫使B采石场和C采石场将与Z公司的运输业务交由他们,吴某和石某从中分别获取77429.6元和8976元的运输费用。
2015年10月9日,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9日,石某在某摩托车维修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石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强迫他人运输砂石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界定问题。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就本罪而言,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其不得不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其商品出卖给行为人;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行暴力侵害相威胁,或除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出于恐惧而被迫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其商品出卖给行为人。
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可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强迫交易行为属一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不鲜见。所谓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点: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多次强迫交易的;社会影响恶劣的;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很有节制、获利很有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此外,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虽然这种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如果没有这种交易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有严格区别。一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若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则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范围。本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三是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四是主体不同。本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本案中,吴某、石某等人采用拦堵运砂车辆和以语言相威胁的手段,破坏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其中,被告人吴某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犯罪后虽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